商洛丹凤检察:浅析行受贿案件查办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8-06-13 17:24:00 阅读量:

      近年来,全国上下反腐态势日趋严峻,一批批腐败官员被查处,大大振奋了党心民心。然而,不能忽略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重受贿、轻行贿”的惩处惯例依旧存在。就拿丹凤县检察院2013年至今五年多来查办行受贿案件数目来说,共立办受贿案件4件4人,均起诉,立办行贿案件1件1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诉。行贿犯罪案件查办率偏低,“重受贿、轻行贿”的情况因为种种客观原因现实存在。

当前导致司法实践中重受贿轻行贿的主要原因

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查办行受贿案件时长期以来有着“重受贿、轻行贿” 的思想,其原因不外乎如下几点:1、法律规定的异化。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也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的规定被错误理解成了“重受贿、轻行贿”这一潜规则的法律依据。2.查处重点的影响。不论是纪委移交的案件还是反贪局自行发现线索查办的案件,均以职务犯罪为重点,主要打击惩处有国家公职的干部群体,因此在查办具体案件中,往往将重点放在受贿罪上,而对与其为对向犯的行贿犯罪缺少了应有的关注。3.侦查策略。行受贿案件定案往往需要言辞证据,因此,有时只要行贿人交代情况,就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以及时获取更进一步的案件线索。

、如何改善“重受贿、轻行贿” 现状

(一)立法方面:如何科学的设置行受贿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

很多专家学者认为,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大大缩小了行贿罪的打击范围,与其互为对向犯的受贿罪在立法上打击程度不对等,不利于行贿犯罪的打击惩处。然而,通常情况下,行受贿双方均成立犯罪,具有共犯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方行为成立犯罪时另一方面也必然成立犯罪。因此,无需从要求行贿罪、受贿罪立法上相对等的角度来要求行贿罪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事实上,自刑九修正案施行之后,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已经大大提升。

有专家称:“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不能反映行贿罪侵害的客体。因为无论是主动行贿还是被动行贿,无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同样都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禁止权钱交易性和不可收买性。但其忽略了一点,即行贿行为是否具有刑罚当罚性。如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当不以行贿罪评价其行为,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是索取贿赂的性质。

因此,笔者认为,从严查处行贿案件,自刑九起立法上已经趋于完善,当前还需从转变执法观念,明确查办案件重点上入手思考这一问题。

(二)执法方面:行受一方或双方“零口供”下的证据标准

在审查起诉实践中,行受贿案件由于隐蔽性高,双方口供往往是定案甚至侦破案件的重要证据,但正由于其犯罪行为发生的私密性,犯罪嫌疑人往往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检察人员,应时刻把握证据三性,保证最终定案证据相互之间形成锁链,唯一、排他的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属实。在行受贿一方或双方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时,要全面审查案件的其他证据或线索,对已在案的证据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和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查找证据链中的漏洞,核实案件涉及的参与人、知情人、关系人、举报人,核实案件来源及相关举报信息;调取财物账目等证据清单,核对行受贿双方及近亲属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收集相关的物证,如伪造虚假合同虚拟合法权利外观则需提取相关合同、发票等;核实双方在案发期间内的利益交换相关信息,如是受贿者否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提供某种便利。总之,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围绕整个证据链条查找漏洞,收集审查证据。

贯彻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和建议

1.把行贿与受贿当作同一腐败整体来认识对待和处置,把行贿与受贿都列为反腐斗争的重点,积极构建 “查受贿带行贿、查行贿带受贿”的双向查处、双向打击机制的,补齐打击行贿者的短板。

2.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严格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打破以破案为理由免除行贿者的法律责任的办案模式,提高侦查手段和审查能力,完善证据链条,改善定案依靠口供的惯性,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行贿者定罪量刑,并将查处结果公开曝光,以达到打击目的,提高行贿违法成本。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周留 王艺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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