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论恶意透支行为中有效催收的认定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8-06-13 15:37:14 阅读量: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犯罪中一种重要的行为方式,随着信用卡的日益普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频频发生。司法实践中持卡人恶意透支后往往采取各种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如拒接银行电话、更换手机号码、家庭住址或者拒收催收信函,致使司法工作者认定有效催收面临重重困难。

催收,既包括书面催收,也包括口头催收,但仅限于对持卡人本人催收,对保证人或者持卡人家属催收的,不属于“催收”。不过,只要持卡人透支后发卡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持卡人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情形认识到发卡银行实施过催收行为仍不归还,即使持卡人没有直接或者间接收到发卡银行的催收,也应认定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上述这些催收方式既可单独行使,也可配合行使。需要指出的是,发卡银行应当首先按照约定方式实施催收,当持卡人逃避催收,或按约定无法催收时,才能使用其他合法方式实施催收。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银行催收方式多样,一般采用短信、电话催收、向户籍地或者持卡人预留的其他地址发催收信函以及上门催收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银行催收的形式。催收信函记载了透支信用卡的卡号、欠款金额、催收日期等详细信息,可直接证实催收的内容。但银行电话催收记录具有其单方面性,往往无录音或者其他证据佐证,难以反映催收内容。

二是持卡人收悉有关银行催收的信息。银行提供催收信函,证明根据持卡人所留的地址,实施过催收行为。实践中存在持卡人长期在外地工作,同住人签收信件后未转交给持卡人等情况。因此,仅凭银行提供的催收信函存根及挂号信记录仍无法证实持卡人确已收悉的,不能确以该催收的法律效力。银行必须提供证明持卡人收悉银行催收信函的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有效性。

我们认为,银行信函催收还是电话催收,都是催收方式之一,无论哪种方式,均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即查证属实的,方能认定为有效催收。原则上银行应当证明其催收内容、持卡人本人已收悉银行催收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这种证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或者有电话录音的印证。信函催收的,如果持卡人外出,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也可以视为持卡人签收,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持卡入反证。 如果持卡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收到催收函,如其因为工作或者其他原因长期在外未归,确没有收到家属签收的催收函,则催收不发生效力。实践中,被告人对当庭质证的催收记录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对催收的有效性予以认可。若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异议,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后故意更换住址、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的,则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者拨打过电话,即可认定催收的效力。否则,银行单方面提供的催收记录,无法独立证实有效催收。

实践中,要想根据案件证据审查认定催收的效力,离不开对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把握。所谓证明模式,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的目的。理论意义上,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可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该模式要求案件事实上,证据间有充分、直接的相互支持。就证据印证能力的强弱而言,“直接证据和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直接相关,不需要复杂的推理就可以很直观、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利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必须通过经验法则或逻辑推理。”刑事案件定案的证明要求,一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应协调一致,尽量减少甚至消除矛盾;三是案件事实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所以,笔者认为,关于有效催收的刑事证明,按照证据对“催收效力”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方式及证明关系,可分为直接证据印证与间接证据推定。实践中,电话催收录音、当面催收记录、催收公证书、有关生效民事诉讼文书、持卡人承认收到催收的供述均属于直接证据。一般地,直接证据只需其他证据(包括间接证据)补强印证即可证实催收的效力,例如电话催收录音在通信话单、信用卡合同的印证下,可以证实一次有效催收。这里需要重点分析催收的间接证据推定问题。

1.间接证据推定的要求

推定是克服诉讼中的证明困难从而实现一定政策目的的有效工具。推定机制的要求是:推定以基础事实为依据;推定过程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推定结论在没有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才成立。

2.推定催收效力的基础事实

(1)证据基础。签订信用卡合同时,发卡银行应当与持卡人就催收的方式(电话催收的应当同意录音)、联系方式、联系人包括授权委托人、联系地点及上述信息变更时的通知义务等进行事前签字确认。在信用卡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持卡人对其提交的通信号码、联系地址、委托人信息负有真实性保证义务,并约定如果上述信息变更应及时通知发卡银行,否则约定的原通信地址依然视为有效。持卡人的这种事前承诺,是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也是证明催收效力的间接证据推定的最根本之证据基础。如果发卡银行没有与持卡人对上述内容进行事前的明确约定,要想推定催收有效则十分困难。

(2)推定催收效力的证据结构。所谓证据结构,指的是用于指控犯罪的所有证据的种类、数量、证明逻辑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要想使催收有效这一推定结论成立,不论何种催收方式,都需要具有内在证明逻辑的印证证据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孤证是不能证明催收效力的。这里的孤证,不是指数学意义上的单个证据,而是证据结构意义上“断裂的证据链条”,也即作为基础事实的证据之间缺乏高度盖然性的关联关系,所以有时候两个以上的证据仍然构成孤证。常见孤证有:发卡银行仅以自己的催收记录单反映催收、电话催收没有录音而只有发卡银行提供的通话书面记录、不能反映催收内容的邮递存根、短信催收只有话单记录等等。

3.催收有效的推定

如果持卡人否认收到催收信息,又缺乏证明催收的有力直接证据时,不管何种形式的催收,只要有充分的、具有高度盖然关联关系的间接证据作为基础事实,证明发卡银行在特定的时间,根据信用卡合同约定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发出具有特定催收内容的信息;而基于持卡人在信用卡合同作出的承诺,除非其能够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及逻辑常理的合理辩解,否则不足以构成反证,该催收应当推定有效。所以,即使持卡人透支后逃匿、逃避银行催收,只要银行履行了两次催收义务即可,催收仍具有效力。举常见的信函催收为例予以说明:发卡银行的发函记录及邮政存根证实发卡银行按约定地址向透支人发出过催收信函以及催收的邮戳日等事实;信用卡合同证实了发卡行寄件地址符合事前约定(即使地址无效)的事实;未拆封的邮政退回信函及退函存根证实催收内容及透支人逃避催收的事实。虽然该次催收信息未及于持卡人,但信函被退回是持卡人提供错误、虚假的地址或提供了无合意的委托联系人(不愿代收信函)造成的,催收银行无任何过错,根据经验法则及逻辑常理,上述证据之间具有高度盖然的关联关系,证实了发卡银行依约向持卡透支人主张债权的事实,而持卡人如果对自己提供无法收件的地址不能进行合理合法的解释,该次催收应当推定有效。

为了避免实践中认定催收效力出现分歧,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催收”的含义及催收效力的认定进行明确界定。

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张歆雨 编辑:刘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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