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雷:浅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定及转化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5-10 16:16:35 阅读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虽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在经济发展的同时,职务犯罪的发案率也逐年上升,比如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的界定及转化认定还比较模糊。如何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定及转化,对于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正确地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两罪的共同点、区别、以及两罪之间的转化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从以上《刑法》法条不难看出,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共同点。

1、主体相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客体相同。两罪的客体都是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

3、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4、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的范畴不同。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比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要宽,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一般公民与上述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对象上不同。挪用公款罪仅指公款,不包括公物。而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

3、犯罪行为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贪污罪的行为则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4、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目的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以归还为前提的,即挪用只是为了暂时的使用。从挪用的目的看,并非将公款据为己有,而只是获取其使用权和收益权。挪用者的本意是使用一段后归还,而非永久占有。贪污罪是以永久性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非法控制公共财物后,希望最终转移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使所有权的真正享有者永久性地丧失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是贪污罪在主观方面区别于挪用公款罪的重要特征。

  三、挪用公款与贪污罪的转化。

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 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公款的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挪用的资金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山阳县检察院杨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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