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8-06-26 15:37:26 阅读量:
一、基本案情
近日,商州公安分局刘湾派出所接到警报称:有人长时间在张峪沟口躺在地上不动,刘湾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任某酒醉后躺在地上,出警民警将其唤醒后任某大骂民警多管闲事,后任某父亲任某庆到场劝其回家,期间父子发生冲突(单方证据),出警民警在挡架过程中被任某推倒在地。因任某拒不配合出警民警的带离工作,出警民警通知增援民警到现场,口头传唤任某准备将其强行带回调查,任某庆看到此种情况便自己倒在地上轮番抱住民警的腿,阻碍民警将任某带离,民警在将任某、任某庆带离时,任某之妻用身体挡住民警车不让驶离长达20分。
二、争议问题
第一种意见:行为人任某、任某庆不配合出警人员的调查工作,仅实施了推搡、抱腿阻拦等行为,其暴力程度不足以导致妨害公务的后果,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妨害公务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没有后果的要求。行为人任某、任某庆拒绝配合出警人员执法,并实施了推搡、抱腿阻拦的暴力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第三种意见:行为人任某、任某庆虽有骂脏话、推搡、抱腿的行为,对民警执行公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入罪标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行为人任某、任某庆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作为犯罪处理。理由如下:
(1)执法瑕疵应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执法瑕疵是指在公务执法权限范围内的执法不规范行为,主要体现在执法手段及执法态度上。在存在执法瑕疵的情况下,行为人有时是被不当的执法行为刺激才实施的犯罪。对于何种行为才是执法不当行为,如何判断执法是否存在不当等,应由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评价。比如本案中民警的执法不当行为与行为人行为有着紧密的因果关系,民警在行为人任某的父亲到达现场的情况下,本来可以将任某交给其父亲任某庆,民警已经履行完其出警公务,但是民警并没有这样做,而因与行为人任某发生口角,推搡,要强行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才导致了任某庆、任某二人妨害公务行为的发生,这种的妨害公务行为主观恶性小,应作出酌情从轻的处理。
(2)行为人系偶尔酒后妨害公务,社会危害性小,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在本案中,行为人任某因民警对其酒后滋事行为实施的劝阻、管制、抓捕,产生抵触情绪,进而实施暴力抗拒行为,是典型的激情犯。激情犯由于激情爆发而丧失理智,一旦事发,便后悔不迭,相对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根据刑法规定,不能在将“醉酒”直接引用为从轻或者从重的理由,而应综合考虑犯罪环境(时间、地点)、犯罪起因和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确定是否应予以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本案行为人任某因偶尔醉酒,案发时间在傍晚,案发地点在自己家附近,地理位置偏僻,人流量少,本可以被其父亲带回家中醒酒,却因为民警要求将其强行带回派出所处理而发生争执,导致妨害公务行为的发生。综合本案犯罪环境、犯罪起因和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可认定其妨害公务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
(3)行为人的行为未达到妨害公务的暴力程度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类型。其中,暴力一般认为是指行为人故意采取现实的、有形的、危害的强制力量,致使公务执行人员因这种强制力量而无法继续执行公务。暴力行为包括直接暴力和间接暴力,既包括对公务执行人员的身体实施暴力,也包括对与执行公务密切相关的物实施的暴力 。“暴力”的程度应坚持如下判断标准:一是行为的强制性。这种力量对公务执行人员实施强力侵犯,妨碍或者阻碍执行人员的执行意志和人身自由,侵犯执行人员的人身和相关财产权利,致使执行人员的执行意志在客观上受到阻碍。如果仅仅是推搡、拉扯、指点等轻微的身体接触,不宜认定为暴力。二是行为的当场实施性。只有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这种暴力手段才可能会使执行人员不能执行公务。三是行为阻碍公务执行的现实可能性。即行为不仅达到了足以妨害公务员执行职务的程度,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有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达到使公务人员不能适当地执行公务。本案中行为人任某饮酒后对正在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推搡。其父任某庆到后又轮番对民警进行了阻挡、抱腿等行为,虽然一定程度阻碍了公务的执行,但是综合考虑协警的伤情、犯罪嫌疑人的人数、被妨害的公务的重要和紧急程度、现场的环境、围观的群众、暴力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因素,应认为任某庆、任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4)本案的社会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妨害公务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总的衡量标准是:既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也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本质要件,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本案而言,行为人任某、任某庆的行为没有造成执法人员伤害结果,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及现场财物损毁,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这样一方面可以更好地维护国家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另一方可以能有效化解警民矛盾,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作者:商州区检察院李杨 编辑:刘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