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岐山县检察院:骗取他人手机后微信盗转钱财该如何定性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8-06-07 17:31:37 阅读量: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燕某称自己需要微信红包,给予被害人钱某现金,在钱某给其转账时,燕某记下其支付密码,后又以借打手机名义将钱某手机骗到手后,趁其不备将微信钱包里得2000元现金转到自己微信中后逃跑,钱某报案后,燕某终被抓获归案,被骗手机经鉴定价值5132元,现本案已移送审查起诉。

关于本案中燕某骗取手机并盗转钱财行为的定性问题,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燕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通过虚构以现钱换红包及手机没电的事实,使钱某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得到钱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并将手机借给其使用,符合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使得财物脱离自己控制的特点,且燕某也非法占有了该财物,应当对其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害人虽然基于错误认识将手机借给燕某使用,但是其并没有处分自己财物的意愿,燕某获得财物的方式是趁钱某不备时采用秘密的手段盗取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构成盗窃罪的要素包括:1、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2、受害人发生了错误认识。3、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4、行为人获取财物。对于处分行为的理解是准确把握诈骗盗窃关键。处分行为,应当是受害人对财产做出处分而意在失去占有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借给燕某手机,只是允许手机暂时的离开,并没有处分的意思,并非对从财物要失去占有的意思表示,不能将其视为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物。第二,燕某骗取到被害人手机后,是通过秘密的手段而将被害人的微信财物转到自己微信之中,虽然对手机有骗取行为,但是手机与微信钱包中的现金作为独立的财物,手机只是载体,燕某获得他人钱财的行为是基于秘密手段窃取,对于微信钱财,被害人在这过程中没有被骗也没有处分意思,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燕某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李亮 运营总监:李思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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