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丹凤检察: 浅析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8-06-06 11:2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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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了逃税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款但书之前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但书又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限制,现笔者就谈几点对本法条第4款的理解。
1.刑法第201条第4款性质系处罚阻却事由。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了逃税罪的罪状,只要犯罪行为符合本条第1款就可以直接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只要不符合本条第4款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2.适用本条第4款的前提是行为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的犯罪构成。
3.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只要经过税务机关依法下达的追缴通知后,行为人应该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4.行为人只要处在行政处罚期间,就可享受该处罚阻却事由的待遇,但是一旦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即使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也不能享受该处罚阻却事由待遇。
5.但书规定的“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是指已经受到二次行政处罚,第三次再逃税的才不能适用该处罚阻却事由,但是因漏税而受行政处罚的不包含在内。
6.该处罚阻却事由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的逃税行为,仅仅适用于纳税人的逃税行为。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李丹亭 张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