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8-06-05 17:16:21 阅读量:
新刑事诉讼法用六个条文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决定主体、审理程序、救济制度、检察监督等角度,对强制医疗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基本上勾勒出了强制医疗程序的轮廓。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以特别程序的方式纳入其中,实现了强制医疗程序从行政化向法治化和司法化的转变,对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发挥政府医疗救助作用、保护精神病人人权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对强制医疗制度进行了框架式地构建,这些粗线条的规定可操作性比较差,不少具体问题亟待相关立法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笔者主要从检察机关监督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困境及发展的建议这一角度提出几点意见。
一、基层检察机关实践强制医疗程序的困难
(一)强制医疗启动程序不规范,侦查阶段无法有效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的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由于这一措施实质上涉及到其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其性质界定、审批、决定程序、法律文书、向其法定代理人告知保护性约束的时间、地点、方法等等,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当扩大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条件而采取的约束措施以及久拖不决的办案活动无法有效监督。
(二)强制医疗审理程序不规范,审理阶段无法动态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那么不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对审理过程难以有效监督。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是赋予有关人员以程序参与权。但强制医疗不是基于纠纷而引起的,因而没有指控存在,也无辩护。相关人员到场以后能够行使哪些权利,对法院的审理过程是见证还是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均不知如何具体操作。
(三)强制医疗执行程序不规范,执行阶段无法硬性监督。
一是移交接收责任主体不明。申请人究竟该由谁来移交医疗机构,哪些医疗机构负责接收,法律并无规定。另外,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两高”司法解释及公安机关相关办案规定也仅明确各自在强制医疗中的职责,均回避这一新制度带来的额外“执行负担”,造成精神病人随案件“流转”,同时也可能造成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没有机关来执行的局面。二是无费用保障机制。作为一种医学措施,强制医疗必然会涉及医疗费用问题,医疗费用又由谁承担?由于强制医疗是“非自愿”行为,精神病人家属在支付医疗费用上态度通常不积极主动。同时,由于精神病特殊病情决定了需支付高额的治疗费,如果仅由其家属支付,可能会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导致许多精神病人不能被送入医疗机构救治或者最终达不到医治效果。由司法机关临时协调资金维持救治的,今后,还有可能出现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地,家属提出回原籍医治、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属地救助等情况,涉及医疗和审查的冲突及经费保障,不利于办案,更不利于精神病人的救治。三是解除治疗无评估机制。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而现有的医疗体制下,医疗机构很少会主动及时让病人解除治疗,无评估机制,检察机关以何种方式监督医疗机构。
二、强化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监督的建议
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新生事物,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全新职能和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应当贯穿始终,覆盖所有诉讼主体和诉讼行为。
(一)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及案件材料实现。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审查精神病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同意的决定;对证据不足的应补充侦查。其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精神病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进行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后,行为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二)对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根据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以抗诉的方式来履行监督职责,只能够“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对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应当派员出庭支持本院的申请。若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则打破了刑事诉讼控辩理论的平衡,导致强制医疗程序演变成人民法院直接向精神病人作出决定的行政程序,容易滋生权力滥用。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决定强制医疗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进行实质审查,认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法庭提出不宜强制医疗的意见。对于人民法院批准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以及批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检察院可参照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提出检察建议。
(三)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强制医疗的执行是一种特殊的刑事执行措施,属于大刑事执行的范畴,因此刑事诉讼规则将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交由监所检察部门来承担。交付执行阶段是强制医疗程序由司法裁决到具体执行的中间环节,对被强制医疗的人来说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在这一阶段,精神病人将从一个自由的个体变成一个不自由甚至是没有自由的个体,其身份也将从一个未受过强制措施的人变成一个贴着“被强制医疗”标签的人。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的监督,重点要审查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同时要注意审查被强制医疗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康医院是我国目前现有的专门强制医疗机构,它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一种特殊监管场所。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可以从被强制医疗人生活保障、医疗状况、权利保障等方面进行。如对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为被强制医疗人提供适当的饮食、休息条件,是否进行合理治疗、是否保障会见,通信权利等方面进行监督。对解除强制医疗活动的监督。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要认真审查。通过监督强制医疗机构合理治疗和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诊断评估,审查被强制医疗人是否符合解除强制医疗条件,使不具备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能够及时解除强制医疗。对于不具备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宜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
作者:童志华 刘凯 编辑:刘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