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8-04-11 15:51:18 阅读量:
案情介绍:
李某与彭某系朋友,2017年11月某日,彭某发微信告诉李某自己毒瘾发作,问李某是否能帮忙搞到冰毒。李某恰知毒贩孙某的联络方式,经询价,孙某告诉李某冰毒每克600元,李某回复彭某可以帮忙买到冰毒,彭某遂给李某微信转账3000元,李某用该3000元购买了5克冰毒并送到了彭某的住处,两人共同吸食了一小部分,后李某离开时被抓获。所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件争议:
李某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理分析: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简单分析如下:
本案中李某行为应认定为代购毒品。彭某发信息给李某提出希望李某帮忙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李某应彭某之请求,本身不具备主动性,而是被动的情况下帮助购买了毒品,李某与彭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关系,虽然此种委托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认定故意犯罪时,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必然存在的,但李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是彭某的意志体现,李某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代购毒品”。
第二,所代购的毒品数量尚不够他罪。李某代购甲基苯丙胺5克,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构成本罪的最低标准。
第三,李某代购毒品行为中并未牟利。李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行为也未从此次代购毒品行为中获取金钱利益。
第四,蹭吸不应认为“变相获利”。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蹭吸”是为了满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笔者表示赞同;而且,如果对以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蹭吸”的代购者认定贩卖毒品罪,也会导致处罚失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李某的代购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相关法规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撰稿人:张军锋 编辑: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