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辽:检察机关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注意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10-17 15:54:54 阅读量:

 当今世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的很多国家,借鉴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采用某种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供述,换取检察机关、法院在执行司法活动中从轻判罚业已成为流行的趋势。诚然,类似制度的改革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害人利益、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过具有是显而易见的效果。然而,改革并非一蹴而就,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如何完善此项制度,以使之更加贴切我国的司法现状和国情,充分发挥制度的优势和特点,减少、弥补甚至避免制度所带来的缺陷及负面影响。为此,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中有如下问题理应注意:

一.嫌疑人被迫认罪

认罪认罚制度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天然促使、鼓励犯罪嫌疑人在审判路径选择上更倾向于选择认罪认罚以获取检察机关量刑上的“优惠”。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自身做出无罪辩解将使其在客观上、心理上承担巨大的压力。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在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其违法行为又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中间地带”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认为自身行为固然“有错”而更倾向于认罪认罚。另一方面,某些本身刑期较短的刑罚,犯罪嫌疑人选择无罪辩解即预示着会承担相对于认罪认罚明显繁长的羁押时间,因此在某种妥协的情况下,即便有无罪辩解之意,也会从现实角度出发,进而选择认罪认罚。以上情况将会是对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极大破坏,犯罪嫌疑人被迫认罪认罚,承担刑事责任,一旦案件有所回转,便是对司法权威本身严重的损害。

二.侦查阶段“自觉放逐”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拒不认罪,零口供的案件非常稀少。也就是说,大量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即做出“如实供述”。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重认罪态度而请证据的话,可想而知,在侦查阶段对证据的搜查和收集将会缺少明显的动力。在以往的司法惯例中,相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更重视证据的收集,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放松了对证据的严加把控。侦查机关对证据搜集的积极性将会懈怠。倘若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将会是案件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

三、“诉辩交易”的阴影存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毫无疑问借鉴了类似“诉辩交易”的控方辩方的协商制度。然而这种在审查起诉阶段,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妥协”似乎容易给媒体舆论造成一种非常不严肃的感觉。我们所众知,西方国家在文化传统上一直有“契约精神”的传承,因此对于“诉辩交易”有着文化层面的理解。而我国当前在司法员额制改革的基础上,由员额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达成某种妥协,在舆论上很容易使一般社会公众产生不信任的直觉。尤其是某些引起巨大社会舆论,但本身量刑上较低的案件,例如,过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往往因为被害人特殊体质的问题以往大量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但是,在一般社会舆论观念中,毕竟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因此,一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刑法较人们观念中的预期较低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身便很容易招致舆论耳朵攻击和矛头。这对司法威信力是极大的挑战。

四、被害人利益是否保护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刑罚后罚金的执行问题一直得不得妥善解决。检察机关在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达成的具结书如果没有设计被害人赔偿和安抚这一部分势必会造成被害人的强烈反弹。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该采取一定的制度规范,让被害人参与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其自己的地方,保障其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在参与过程中,被害人可以进自己的最大努力参与案件,检察机关也适时的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案件中,被害人认罪认罚也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悔过的一种方式,因此能极大满足被害人的感情属性。(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杨辽)编辑:董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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