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9-18 11:16:41 阅读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村干部)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为我国农村发展建设做出了重要的贡献,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村基层组织事务的增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处理村民自治事务及协助当地政府从事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事务过程中也掌握了一定职权,与此同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现象时有出现。由于我国《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职务犯罪必须有特别规定。下文将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条件为例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条规定了职务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由此可以看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要成为职务犯罪主体,必须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本条是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其中规定了贪污罪的对象那个是公共财物。由以上条文规定可见,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根据《刑法》法条的规定,要成立贪污罪,要同时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共财物”等条件。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以下几类:一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众性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会、基金会、协会等)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第2款的解释》,该立法解释,明确解释了具体协助政府行政事项:①救灾、抢险、防风、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根据《纪要》及《解释》规定,只有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规定的7种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贪污罪等职务犯罪的主体。
二、应该进一步区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权属
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对象当然也不能超越公共财物的范围,但是否基层组织人员贪污的所有公共财物都能构成贪污罪,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实践中有人认为既然村集体资金是公共财物,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管理公共财物理应被认定为贪污罪,认为只要经手和管理的是公共财产,就当然的认为是从事公务行为。
但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里是“国有财产”,而非“公共财物”,“国有财产”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有的财产,经手、管理“国有财产”,明显比公共财物的范围小。
一般情况下村集体财产虽然被认定为“公共财物”但不是“国有财产”,只是属于公共财物中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管理这部分非“国有财产”的“公共财物”不能当然的认定为贪污罪,应该区分财产权属认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只有当村干部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时候才可以构成贪污罪,也就是在其协助政府行政管理,侵吞、窃取、骗取的是代为管理的国家财产的时候才能认定贪污罪。否则只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农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处罚。”该批复将村民小组组长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村民小组组长侵占的是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如果村民小组组长侵占的是代为管理的国家财产,对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当犯罪对象是村集体财产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该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要想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犯罪案件作出准确认定,一方面要认定其是协助政府工作,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另一方面必须对该职务行为所侵害财产是国家财产还是是村集体自有财产作出判断,从而准确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