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检察院:农村护林员能否构成渎职犯罪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7-25 10:55:01 阅读量:

 一、基本案情

20127月至20157月,郭某、梁某、郭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先后租用村集体林地非法取土,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以上三人非法占用林地共计54余亩。2016318,陕西电视台记者对该村毁林挖坡一事进行曝光,国家林业局对该起事件进行挂牌督办,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负责管片的护林员任某(系农民身份,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森林管护合同)未坚持每月巡山,对村民多次非法转让林地及郭某、梁某、郭某毁林取土行为,未及时巡查发现并制止上报,致使违法行为及损失后果持续扩大,使村集体林地受到严重毁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不构成渎职罪,不宜按犯罪处理。因为任某的身份为农民,,不具有公务人员身份,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不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任某不构成渎职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渎职犯罪,应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因为我国《刑法》第397 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中,任某未尽到监管职责,对郭某、梁某、郭某陆续毁林取土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及上报,造成国家森林资源被毁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任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任某的行为构成渎职犯罪,应当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理由如下:首先,任某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条件。虽然任某是 “农民”身份,但其作为天然林的护林员,与商州区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中心签订了《森林管护合同》,且每年商州区天保中心以文件批复形式同意其担任护林员,并由办事处林业站负责管理考核,应视为是受区天保中心委托、代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林业资源监管职权,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条件。其次,任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森林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履行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任某在工作中没有按照《森林管护合同》要求每月出勤22天进行巡山管护,未深入其管护区域内进行全面巡查,未履行自己工作职责,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任某的行为与国家重点生态林被毁54余亩和恶劣社会影响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在认定林业护林人员是否构成渎职犯罪应当区分情况,如果护林员区天保中心临时聘用的,未经林业局或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不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不宜认定为渎职犯罪;但若是受林业局或相关林业主管机关委托代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监管职权,即经过授权、委托和聘用等程序,代行国家管理职权,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应当依据《刑法》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按照渎职犯罪定罪处罚。(商洛市商州区检察院 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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