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旬阳检察院关于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案件办理的思考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7-24 09:11:13 阅读量:

 近年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呈现出手段多样化、社会危害程度渐强等特点,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方面遇到诸多困难。根据上级院的要求,现我院就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害知识产权罪、危害公共卫生罪以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下简称四类案件)案件办理情况总结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案件办理情况

近三年来,我院共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736人,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635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1人;办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39人,其中非法采矿罪22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17人;暂未受理侵害知识产权及危害公共卫生犯罪案件。

我院办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提起公诉530人,均获法院有罪判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13人,尚有13人正在审查当中。办理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案件39人,均向法院提起公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17人全部获法院有罪判决,非法采矿罪22人尚未判决。

二、我院办理该四类案件的经验做法

一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贯彻法律监督意识,不断加大抗诉力度,克服以往只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主刑是否有错误的问题,对附加刑错误同样提出抗诉。如我院审查起诉的被告人邹某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旬阳县法院一审判决邹某辉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两倍以上的罚金,该案被告人邹某辉销售金额为2000余元,对其应当在4000元以上判处罚金,遂提出抗诉,终二审改判。又如我院审查起诉的陈某通等十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华、王某、陈某芸、朱某生销售假烟金额均在50万元以上,认定被告人陈某通、江某彬销售假烟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一审判决上述六被告人罚金刑并未体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刑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遂提出抗诉,目前该案已发回旬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转变证据审查观念,注重客观证据,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分析能力。特别是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要求对案件的事实、情节、定罪量刑等问题能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不仅审查有罪、罪重的证据,还审查无罪、罪轻的证据,减少对口供证据的依赖性,不盲目地相信鉴定意见,忽略实质性审查判断,建立以客观证据为基石的指控证据体系。例如,本院审查起诉的张某某等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侦查机关将涉案的伪劣西凤酒委托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进行鉴定,该打假办公室鉴定人员通过对送检白酒的防伪标识、商标、包装及产品合格证、喷码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证明表,认定送检酒品属假冒产品,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承办检察官认为,该西凤酒公司打假办公室不具有鉴定资质,并且仅仅通过产品外观标识的检验能否认定产品内在质量的“伪劣”有待商榷,最终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该鉴定不作为认定涉案酒品伪劣属性的依据,而侦查机关现场搜查扣押的生产伪劣白酒的原材料、工具及相关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已经足以证实了涉案白酒为以次充好的伪劣酒,无须进行鉴定。同时在该案审查过程中,嫌疑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白酒销售金额35万元仅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案件查证属实的销售金额仅为5万余元,综合嫌疑人自首以及退赃情节,案件最终作出不起诉处理。

三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打造综治新方式,建立了执法办案与社会综合治理教育引导联动机制。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案件中,我院要求将综治工作作为推动平安旬阳、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纳入检察工作的总体部署,着力发挥指控犯罪、参与社会综治的职能,打造综治新方式,参与社会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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