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镇安县检察院徐斌:小议庭前会议制度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7-18 17:07:26 阅读量: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程序的应用,突破了我国刑事诉讼由起诉直接到审判的传统模式,对于进一步迈向庭审实质化发挥了有效的过渡和桥梁作用。笔者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庭前会议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对策建议,希望以此进一步推动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与完善。

一、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规定初步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为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奠定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一)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作为起诉与审判的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兼具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审判公正的双重价值。一方面,它能够为控辩审三方提供平台,通过交流意见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提前扫除庭审的程序性阻碍,确保庭审实质化,保障庭审高效运行。另一方面,使辩方在庭审前能够全面预览证据,有效避免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影响诉讼平衡,同时预先发现并及时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其对法官心证的污染,避免法官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促进公正审判。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实践中是否召开庭前会议,需把握好必要性。衡量必要性的标准可以概括为如不召开庭前会议,提前解决程序性争议,或者提前归纳争点、整理证据,可能导致法庭审理的延滞甚至中断,并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庭前会议旨在解决的主要是程序性问题,或者说是一些外围的技术性工作,包括案件的管辖、回避,确定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此外,庭前会议也涉及少数实体性问题,如当事人是否同意刑事和解,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的相关事项。

二、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以往审前程序缺失、弱化的状况,提升了诉讼效率,保障了审判公正。但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实践中也存在着执行不规范、标准不统一、效果不理想的问题,导致其难以充分发挥出预期作用。

(一)相关司法主体怠于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对于是否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审判机关拥有决定权,检察机关仅有建议权。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召开庭前会议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因此启动主体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务操作中更倾向于从现实利益角度考虑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一方面,法官启动庭前会议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建议权运用不足。

(二)被告人缺席庭前会议导致权利保障不充分。庭前会议解决的大部分事项涉及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因此原则上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然而,实践中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却往往缺席庭前会议。造成这一问题的立法原因在于,法律并未明确要求被告人必须参加庭前会议;现实原因在于,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必然导致押解过程中增加诉讼成本和安全风险。此外,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就程序性事项辩护人可以代表被告人行使权利,被告人无需亲自参加庭前会议。

(三)庭前会议达成合意的法律效力不明确。效力是法律规范的存在方式,是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表明法律规范应当被遵守和适用。然而,目前关于庭前会议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其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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