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建锋:浅议刑事案件物证、书证的审查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6-27 16:54:03 阅读量:

  物证、书证以其特有的固定形态,对证明犯罪案件事实、指控犯罪嫌疑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证据之王”。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必须对涉案物证、书证进行认真全面审查,笔者认为应该做到“五查”,即查来源、查程序、查关联、查全面、查原物,确保物证、书证的全面性、客观性、关联性,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排它性结论之目的。

一查物证、书证的来源,确保来源的真实性

查清物证、书证的来源,有助于判断物证、书证的真实性。主要包括物证、书证是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以何种方式收集、查获,取得过程是否合法。审查时,着重审查侦查机关对物证、书证提取的记载是否清楚,是否存在来源不清的情况。对侦查机关在勘验、搜查、检查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审查卷中是否“四有”:一是应附有相关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二是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有无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三是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有无注明;四是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是否相符,特征是否一致。如刘某某故意杀人案,侦查人员在距案发现场三百米外的一棵栎树上发现插有一把匕首,后提取移送。审查时发现对该匕首是如何获取的,记载不清,是犯罪嫌疑人自己交待的,还是侦查人员搜寻所获的,我们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说明。公安机关补充说明该匕首是根据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放置地点,从栎树上提取的作案工具,对于定案发挥了关键作用。

二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确保程序的合法性

对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进行审查,看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主要审查公安机关对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到取证合法、及时。除前面谈到的审查“四有”外,具备辩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由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目击证人进行辩认,特别是作案用的工具必须要有辩认笔录,而且是混合辩认。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找到作案工具时,必须要有犯罪嫌疑人指认丢弃地点的指认笔录,描述作案工具特征的讯问笔录,公安人员的搜寻笔录,办案说明等。如辛某某贩毒案,该案是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从辛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现毒品,辛某某也承认是自己准备贩卖的毒品,应该说是人赃俱获,证据非常扎实,但由于抓获当时正值深夜,加之天下大雨,公安人员没有立即对车辆现场固定证据,而是将辛某某关进看守所,到第二天才组织警力对所扣车辆、毒品进行拍照、称量,且现场除辛某某外,没有见证人在场,由于抓获与勘察有间隔,导致该案证据锁链不是很完整。

三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确保证据的客观性

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只能是原物、原件,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原件随案移送有困难时,才可以拍摄、录像或者复印。因此,审查时,首先应当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不是原物、原件,就要着重审查四点:一是原物、原件不能随案移送的原因;二是照片、录像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三是复印件是否有持有单位或者个人“复印属实”的签名,是否盖有公章,有无复制时间、提取人的签名;四是照片、录像、复印件能否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如王某某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案后潜逃十六年被抓获,因公安机关把作案用的三棱刮刀、原始卷宗材料遗失,导致该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无法起诉指控犯罪。

四查物证、书证的证明力度,确保证据的关联性

物证、书证虽是最有力的证据,但与案件的关联性,需要借助科学的鉴定结论才能识别,且与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证人的供述、证言描述的特征是否一致,只有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特别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血迹、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要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作出同一认定。审查时,应重点审查四个方面:一是现场提取的血迹、精斑、毛发等是否进行送检;二是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证人谈到的物证、书证卷中是否提取、移送,特别是作案工具;三是物证、书证与相关鉴定结论能否证明犯罪事实;四是物证、书证的特征,与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证人的描述是否一致。如韩某某、张某某抢劫案,二人在洛南县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后,将尸体藏匿于蓝田,车丢弃在西安市内,作案后二人外逃,侦查人员从出租车内提取了两枚烟头,经DNA科学鉴定,确认烟头上的唾液斑为张某某所留,从而锁定了犯罪嫌疑人。

五查物证、书证是否全部移送,确保证据的全面性

应当移送的物证、书证必须全部移送,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的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的血迹、指纹、毛发等痕迹应全部收集、提取,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各种物证、书证应全面扣押移送,防止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送检而没有送检,导致案件事实存疑。审查时应做到五点:一是能够证实犯罪事实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移送;二是送检是否全面;三是送检的检材是否为现场遗留的全部检材;四是不能随案移送物证书证的,公安机关有无相关办案说明;五是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取的物证、书证,应说明原因。如任某某故意杀人案,我们审查时发现,公安机关只对任某某作案时所穿的上衣上遗留的血迹进行送检,而没有对其所穿裤子、鞋进行提取和送检,经与公安人员联系,得知没有移送的原因是裤子、鞋上虽沾有血迹,但已污染,不具备提取和送检条件,我们要求办案机关做出办案说明。(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于建锋)

       编辑:董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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