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是否需要逮捕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2-14 13:46:28 阅读量: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王翀

 一、问题的提出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汉族,文盲,197911月生,201711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七个月,在监狱服刑期间,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公安局发现刘某于2015925日、2016330日伙同白某(已执行逮捕)在镇安县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两次,涉案金额近两万元,涉嫌构成盗窃罪,遂于201726日将刘某押回镇安县看守所,霍山县公安局于201728日以邓某涉嫌盗窃向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有漏罪,在实体法方面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程序法方面没有明确规定。现行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但具体怎么处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给办案机关和承办人员带来一定困惑。

二、  分歧意见

  有关服刑期间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成为争议的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不需要办理逮捕手续,也无需变更羁押场所,由侦查机关侦查完毕后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理由是罪犯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了最高限制,不需要重新办理逮捕手续,没有必要重新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种观点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不论在诉讼期间原判刑罚是否届满,均应办理逮捕手续。理由是罪犯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不同,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不同。逮捕这项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功能和目的不同,不得以刑罚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代替逮捕而剥夺人身自由。办理逮捕手续后,法定的侦查羁押期限才有实际意义,否则,办案期间始终处在不确定的状态。

     第三种观点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不需要办理逮捕手续,可由侦查机关凭有关文书将罪犯直接由监狱带回看守所羁押。并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理由是罪犯邓某在服刑期间,其人身自由已经被剥夺。从监狱到看守所只是羁押场所的变更,从节约司法成本来讲,无需再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逮捕的作用主要是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徐某某作为被关押的服刑人员已经丧失了人身自由,能够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重新办理逮捕手续,将增加诉讼成本,延长办案周期,降低诉讼效率。因此本着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没有必要再对服刑人员进行逮捕。

其次,本案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可见,逮捕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而本案的徐某某系在押犯人,并不符合上述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一情形。

第三,既然服刑人员再犯新罪不需要逮捕,那么由此及彼,对于发现漏罪的服刑人员也不需要逮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提到:如查明查获的犯罪分子确为服刑期间脱逃的罪犯,可由捕获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羁押,不必再办逮捕手续。其中对于未发现有其他新罪的,通知原押改单位解回处理;如果在捕获地发现犯有其他新罪的,即由捕获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核实后,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在人民法院判决后,通知原押改单位解回执行。相较于发现漏罪的服刑人员,犯新罪的服刑人员社会危险性更大,既然对犯新罪的服刑人员都不需要逮捕,那么对发现漏罪的服刑人员更没有必要逮捕。

第四,虽然不对服刑人员采取逮捕措施,但由于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罪犯身份发生了转化,从原来单一的罪犯演变为罪犯与犯罪嫌疑人双重身份,因此其诉讼权利也发生了变化,而且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享有的权利比在监狱享有的权利要限制得多。因此,为了预防服刑人员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为了保障服刑人员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必要将服刑人员的关押地转移至侦查起诉机关所在地的看守所。

最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经与公安机关会商,由公安机关对刘某的提请逮捕,直接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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