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五子女各有所难,八旬母亲如何赡养!看“亲情修补师”如何温情调解唤回亲情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8-03 12:05:30 阅读量: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位成年子女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责任。

近日,紫阳县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庭成功调解了一起赡养费纠纷案件,通过温情调解明确子女赡养分工,切实保障高龄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案情简介

现年82岁的黄老太(化名),育有五名子女。早年老人丈夫离世后,子女们曾协商由一名子女负责赡养老人数月,后续长期由家中长子照料日常生活。

随着老人年事已高,生活无法自理,几名子女商议将老人送入当地养老机构照料,养老费用每月300多元。自2024年7月至2025年2月期间的养老费用,由其中三名子女共同分摊承担。后续因子女之间意见不一、协商未果,养老费用无人接续缴纳,老人的养老陷入困境。几名子女因经济条件、照料方式等问题产生分歧,长达三个月无法达成统一赡养方案,老人既无法继续安心在养老院生活,也无固定子女照料,晚年生活难以保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八旬老人黄老太将五名子女一并诉至紫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名子女每月各支付赡养费600元,养老费用随养老院收费标准增减同步调整。


法院调解

2026年7月案件受理后,亲情修补师王红霞法官高度重视该案,充分考量高龄老人的现实处境与养老困境。秉持家事审判不仅解法结、更要解心结的工作理念,王红霞法官坚持温情司法、柔性化解原则,全面兼顾老年人合法权益与各子女家庭实际负担能力,耐心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调解。

调解过程中,双方子女诉求分歧明显、意见不一。其中两名子女经济条件相对宽裕,主动表示愿意承担老人养老院养老的全部费用;其余三名子女则辩称自身无固定收入、家庭负担较重,经济能力有限,难以按月支付赡养费用,但均表态愿意多花时间陪护、照料老人日常生活,希望通过出力尽孝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

王红霞法官结合老人高龄体弱、需稳定养老保障的特殊现状,综合考量五名子女各自的经济条件、生活压力与实际履职能力,情理法相融开展耐心释法明理,细致疏导子女之间多年积攒的隔阂与矛盾,引导各方换位思考、体谅亲情,全力修复受损家庭亲情关系。

王红霞法官向子女们耐心讲解赡养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赡养父母是每位子女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不因经济条件差异而免除。同时结合家庭实际情况温情劝导,指出老人晚年唯一期盼便是子女和睦、老有所养,金钱赡养与陪伴照料同等重要、缺一不可。

在法官循序渐进的温情调解与耐心疏导下,五名子女充分理解老人的难处与不易,相互包容,就老人赡养、养老陪护及费用分担事宜充分沟通,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1. 两名经济条件较好的子女,自2026年5月1日起,每月5日前承担老人养老院赡养费1500元;若养老院收费标准调整,二人承担费用同步增减。

2. 老人后续产生的重大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后,剩余部分由五位子女平均分摊。

3. 三名经济困难的子女,履行日常探望、生活照料、贴身陪护的赡养义务,随时照料老人生活起居。

80多岁的黄老太晚年生活得到妥善解决。困扰家庭多年的赡养纠纷彻底化解,老人终于得以安心养老、安享晚年。此次调解既依法保障了高龄老人的合法权益,又妥善平衡了各子女的赡养压力,有效化解了家庭成员间的积怨与隔阂,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以温情司法守护老有所养、老有所安的晚年幸福。
法官说法

1. 赡养义务不分贫富、不分子女类型。

赡养父母是法定强制性义务,不会因子女经济条件好坏、是否出嫁、分工约定而免除。所有成年子女对年迈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均负有赡养扶助责任。经济宽裕的子女可侧重经济供养,经济困难的子女可侧重生活照料、精神陪伴,赡养形式虽有不同,但赡养责任人人均等。

2. 多子女赡养切忌相互推诿、攀比扯皮。

多子女家庭最易出现“互相观望、推诿养老”的问题。子女间私下赡养分工、口头约定,不能对抗法定赡养义务,更不能成为拒绝养老的理由。兄弟姐妹应互帮互助、合理分工,共同保障老人晚年安稳生活。

3. 赡养不止给钱,精神陪伴照料同样重要。

完整的赡养包含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三方面。对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的子女,出力照顾、定期探望、陪伴陪护,也是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的重要方式,同样能让老人安享晚年。百善孝为先,养老无小事。赡养老人不是家庭负担,而是子女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多子女家庭更应同心尽孝、合理分担,少一分推诿扯皮,多一分担当包容,用责任守护老人晚年幸福,用孝道传承优良家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文中黄老太为化名)


供稿:紫阳法院

作者:成子伊

编辑:许沥心

责编:志 寿

审核:姚启明

栏目协办:西安仲裁委员会驻陕西法制网仲裁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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